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03执223号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X,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223号申请执行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会计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售货员,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XXX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12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凌河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竹

审判员 边德柏

审判员 赵新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泽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