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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722号

梁翠玲与熊伊川、贺文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翠玲,熊伊川,贺文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722号

原告:梁翠玲,女,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黄俊濠,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伊川,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贺文书,男,汉族,1989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665J。

负责人:吴鹏。

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伊川、贺文书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467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1.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评估费,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价评估与市场价格差异较大,其评估不合理,应自行承担,我司不承担评估费;对维修费,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积极定损,定损价格为14018元,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物价评估,在程序上没有与我司沟通进行鉴定,该评估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我司申请重新重新鉴定。被告熊伊川、贺文书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7时37分,熊伊川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海平洲路段时,与梁翠玲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伊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翠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属原告所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损坏,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5787元。经实际维修,原告支出了维修费35787元,并支出了评估费16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被告熊伊川驾驶的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贺文书。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其申请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根据

本院查明上述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5787元及评估费1680元,合共37467元。原告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35467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熊伊川、贺文书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伊川、贺文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7467元予原告梁翠玲。

二、驳回原告梁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麦换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