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75号原告王维峰,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李孝君,男,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维峰诉被告李孝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维峰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王维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维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孙启斌
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
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