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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75号

王维峰与李孝君劳务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维峰,李孝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75号原告王维峰,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李孝君,男,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维峰诉被告李孝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维峰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王维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维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孙启斌

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

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