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字第2368号
原告:刘玉梅,女,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吉平,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负责人:钟一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江埔街从城大道272号之二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舜鸿、卫振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玉梅诉被告陈吉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四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春、被告陈吉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舜鸿、卫振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梅诉称:2016年2月24日,被告陈吉平驾驶的粤R×××××小型普遍客车在南康区××乡××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传伟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玉梅)相撞,造成杨传伟及原告刘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吉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传伟及原告刘玉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陈吉平驾驶的粤R×××××小型普遍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吉平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3330.20元。具体赔偿清单为: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1580元(46020元/年÷365天/年×330天)、护理费18450元(44908元/年÷365天/年×150天)、伤残赔偿金28961.40元(11139元/年×20年×13%)、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8.80元{其女杨美琳:8486元/年÷12月/年×(17年×12月/年+7月)13%÷2、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将赔付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吉平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保险单、入院及出院记录、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陈吉平辩称:1、被告陈吉平驾驶的粤R×××××小型普遍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被告先期赔偿原告损失计60000多元及车辆修理费53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陈吉平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收据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该意见主要内容为:1、粤R×××××小型普遍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愿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要求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和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及天数、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标准过高,要求法庭依法核定;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11%,而不是13%;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6、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抚养关系;7、原告主张的受理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陈吉平驾驶的粤R×××××小型普遍客车在南康区××乡××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传伟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刘玉梅)相撞,造成杨传伟(受轻微外伤)及原告刘玉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吉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传伟及原告刘玉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陈吉平驾驶的粤R×××××小型普遍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金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刘玉梅受伤后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66天,花费医疗费64112.68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陈吉平支付的。原告刘玉梅住院期间前期由其家人护理,后期由其丈夫杨传伟护理。原告刘玉梅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为二个十级,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医疗常规。原告刘玉梅与其夫杨传伟需要抚养对象有:女孩杨美琳(2015年9月9日出生,尚未上户口)。另外,原告刘玉梅因该事故导致身怀2月胎体被迫做人工流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保险单、入院及出院记录、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吉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传伟及原告刘玉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陈吉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吉平驾驶的粤R×××××小型普遍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对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8450元、伤残赔偿金28961.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8.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8075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计64112.68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陈吉平支付,但原告未主张该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答辩称,该公司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因原告受伤治疗用药非原告所能控制,且该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计64112.68元;3、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于法有据,但标准过高。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视原告无固定收入,故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状况,本院参照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相关的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76元/年标准,天数计330天,确认误工费金额为29403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元标准过高,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该费用确系原告必然产生的,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金额为660元为宜。
被告陈吉平在诉讼中辩称,其为原告修理车辆花费530元要求法庭亦一并处理。基于原告事发时车辆受损事实属实,但被告陈吉平向法庭出具的修理费系非式发票。根据受损车辆使用年限、购买时价格等因素,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元为宜。综上,原告刘玉梅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75225.88元(含被告陈吉平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4112.68元、修车费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玉梅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75225.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72225.88元,由被告陈吉平赔偿3000元(鉴定费3000元);
二、被告陈吉平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64112.68元及修车费3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3000元,余款61412.68元,由原告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返还;
三、综上,上述赔付款计人民币172225.88元,由原告刘玉梅领取112333.20元(含被告陈吉平应负担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陈吉平领取59892.6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赔付款付清,该款可由其分别直接汇至原告刘玉梅、被告陈吉平账上(开户名:刘玉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康支行;账号:62×××10。开户名:陈吉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从化支行;账号:62×××71)。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计1383元,由被告陈吉平负担1520元(已纳入原告领取款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四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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