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3民初4036号
原告:唐远国,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何靖,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重庆市安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沙河村2社。
法定代表人:郑国林。
原告唐远国、何靖诉被告重庆市安陶酒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远国、何靖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安陶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远国、何靖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远国、何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远国、何靖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邸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德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