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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刑初224号

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9年6月22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无业。因吸毒,于2006年6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1年10月被罚款五百元;于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斌,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8号“依水间水汇”桑拿浴室门口路边的一辆车上向李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约4克,得款人民币500元。当晚,民警在“依水间水汇”桑拿浴室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在其携带的包中搜查出白色粉末状疑似物5袋(共净重49.103克),经鉴定,上述物品皆检出氯胺酮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毒品照片等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立功事实以及犯罪未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其所称立功系被告人父亲向侦查机关揭发他人犯罪,另外,被告人供认其为贩卖而携带毒品,并有证人赵某证言印证,不属犯罪未遂,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智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屠钰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