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582号原告闫全昌。委托代理人闫栢强,天津市北辰区富城冷饮食品厂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806。负责人甘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昌全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昌全的委托代理人闫栢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昌全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牌照号为津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0时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以上保险的不计免赔率。2015年5月23日5时45分,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案,待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拒绝,故呈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2万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8000元,评估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单1份,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评估情况;证据4、施救费发票3张,证明支出施救费800元;证据5、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拆解费18000元;证据6、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定损费6000元;证据7、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情况及驾驶资格;证据8、修理费发票13张金额12万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物价定损是单方委托的,未通知本公司共同到场定损,对此不认可。施救费没有异议。评估费、拆解费该两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津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系原告闫昌全。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津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565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2015年5月23日,刘延群驾驶原告所有的津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交口闯红灯进入路口。遇刘广峰驾驶晋M×××××号货车沿外环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绿灯行驶,双方均未提前发现情况,刘广峰车前部左侧撞上刘延群车右侧前部,造成双方车损刘延群及其乘车人刘东爽、冯长爱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至今未果。2015年6月29日,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津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2万元。评估费6000元。原告上述费用及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8000元已实际支付。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至今未获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车损数额12万元一节。
本院认为,该车损数额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物价定损是单方委托的,未通知本公司共同到场定损不认可一节。
本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系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价格认证部门进行的,此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车辆已实际修理并支付维修费与评估结论书确定数额相符,二份证据形成锁链,能够客观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拆解费18000元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拆解费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确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此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一节,原告提交拖运费发票,金额800元,证实确系因此事故车辆施救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此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144800元(车辆损失12万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18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昌全保险赔偿款14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倩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