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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7402号

苑会忠曲灵军与王小光等四人债权人撤销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苑会忠,曲灵军,于波,李成信,王小光,王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7402号原告苑会忠,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曲灵军,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于波,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敖汉旗。被告李成信,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敖汉旗。被告王小光,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赤峰联通公司职工,住敖汉旗。被告王铁军,男,1963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敖汉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秀原,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会忠、曲灵军与被告于波、李成信、王小光、王铁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敖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原告苑会忠、曲灵军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16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会忠、曲灵军,被告王小光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会忠、曲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二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经时任四家子镇地税所所长于波介绍,二原告与四被告合伙成立了四家子白驹烟花厂(敖汉旗乾彩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以土地作价出资,四被告以货币出资并承担烟花厂所涉外部事务的处理,双方均享、共担烟花厂的盈亏。2003年投入现金10万元建厂,2004年至2005年由被告于波决定将烟花厂以每年6万元的价格对外承包,并收取租金12万元。2006年初,四被告要求原告苑会忠担任烟花厂法定代表人,由二原告共同管理烟花厂的生产经营,约定2008年前烟花厂给付二原告每人每年工资3万元,2008年后每人每年工资5万元。2006年,二原告按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对烟花厂进行了扩建厂房、建大库、圈围墙租赁土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整改,共投入13万元。后因烟花厂亏损经营,四被告便不再对烟花厂进行投入,原告苑会忠作为法定代表人,被迫借贷维持烟花厂运营。2013年,政府下令关停烟花厂,协议给付敖汉旗乾彩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3594040.50元,现实际兑现数额200余万元。四被告知情后,由于波联系二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在热水汤宾馆相聚并算账,二原告在事先没有准备的情况下,被告王小光粗略的算出一个数后,就开始吃饭喝酒,二原告均被劝多,酒后被告王小光草拟了协议并要求二原告签字,二原告在醉酒状态下没有细看就在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事后发现协议内容及结果多处错误,其中遗漏了大量应该核算的内容和应该给付原告的款项。故起诉,要求撤销二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

被告于波辩称,2003年4月,二原告与四被告协商,决定合伙建敖汉旗四家子白驹烟花厂,约定由二原告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形式、四被告以现金形式出资建厂,由二原告负责工厂日常管理及生产经营,双方均享及分担盈亏。2006年,四家子白驹烟花厂更名为四家子乾彩花炮厂,2008年,四家子乾彩花炮厂变更为敖汉旗乾彩花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苑会忠。2012年,根据上级政府关于关停敖汉旗境内的烟花企业的规定,公司关停退出市场。2014年1月19日,二原告与四被告进行了清算,并就清算情况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8月29日,苑会忠代表公司与旗政府签订了烟花生产企业退出补偿协议。二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且该协议签订后已部分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成信、王小光、王铁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于波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1月19日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漏算、误算各种款项的事实,如果存在,数额是多少;2、二原告及原告苑会忠的妻子是否应该从合伙体中领取工资;3、杨立群承包烟花厂期间是否给付了12万元承包费;4、四被告共计投资多少钱;5、2014年1月19日的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当事人围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二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二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9日算账纸2页、记账本复印件2册、整理账本1册,因二原告未能提交原件,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对二原告提交的于波与杨立群通话录音一份及纸制内容一份、周瑞昌与隋庆军分别出具的证言各一份、乾彩花炮厂与李振学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盛邦财务报告表一份、关于成立企业领导机构小组通知一份、内建评字(2014)第118号评估报告一份、敖土政字(2005)54文件一份、乾彩花炮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03年建厂投资明细表一份,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四被告提交的敖汉旗四家子白驹烟花厂共同经营者协议书一份、李成信出资收据3枚、王铁军出资收据3枚、王小光出资收据2枚,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四被告提交的段芳芳出具的证言材料一份、杨立群出具的证言一份,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二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6、对四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起诉状一份、(2014)敖民初字第58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二原告要求对敖汉旗四家子白驹烟花厂共同经营者协议书中二原告与四被告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要求对李成信出资收据3枚、王铁军出资收据3枚、王小光出资收据2枚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二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二原告又要求对原、被告经营烟花厂期间投入及盈亏情况进行审计,经本院释明,二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审计费用。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四被告对合伙成立敖汉旗四家子白驹烟花厂、该厂变更为敖汉旗乾彩花炮有限公司及公司已经关停并获得政府补偿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认可于2014年1月19日进行了算帐,并形成书面协议的事实,但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漏算、误算的事实;二原告虽然要求鉴定和审计,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和审计费用,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二原告和四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应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提出在协议上签字系其酒后受四被告欺骗所签,未能举证证明;另外,二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其他应撤销情形。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撤销2014年1月19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苑会忠、曲灵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苑会忠、曲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仲德

人民陪审员  赵 剑

人民陪审员  陈宏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振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