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554号原告师祺崴。法定代理人师勇波。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石燕湖村侯家坳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石燕湖村。负责人刘永忠,组长。
原告师祺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石燕湖村侯家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被告侯家坳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师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家坳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签订落户协议,但被告侯家坳组一直以各种理由未向原告发放分红款。2013年原告通过向长沙县法院起诉拿到了第一、二笔分红款共计5000元,但被告侯家坳组拒不向原告发放2015年的分红款12000元。被告侯家坳组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特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家坳组支付原告分红金17000元。被告侯家坳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石燕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永忠系被告侯家坳组组长;2、医学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离婚证,证明原告的父母亲已离婚;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表;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祖父母在被告侯家坳组分得了责任田;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母亲王畅的身份信息;7、落户协议书,证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及其祖父母与被告签订了落户协议书;8、报告,证明原告的祖父师海清向长沙县公安局报告要求将原告的户口迁回原籍,并征得被告侯家坳组的大多数村民同意;9、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其父亲的户籍地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权益;10、(2013)长县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分红纠纷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一次;11、2015年的分红明细表,证明2010年被告侯家坳组按每位村民12000元的标准发放分红款,原告未领取该分红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侯家坳组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侯家坳组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证据1-6以及证据9、10均系有权机关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6予以采信。证据7、8系原告从长沙县人民法院档室室调取,长沙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长县民初字第757号案件时已核实证据7、8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7、8予以采信。证据11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实系被告侯家坳组的分红明细表,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原告系被告侯家坳组的村民师海清之孙,原告因其父母离婚,于2008年6月20日由其祖父师海清出具报告申请将原告的户口迁回被告侯家坳组,该报告获得被告侯家坳组的大部分村民同意。同日,原告及其祖父母师海清、宋建清与被告侯家坳组签订《落户协议书》,载明原告因年龄幼小和无人照顾,被告侯家坳组同意将原告的户口迁入本组,投靠其祖父母并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8年7月28日,原告将户口从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派出所赤岗社区迁入被告侯家坳组。2015年被告侯家坳组将集体经济组织分红收益按每人12000元的标准发放给村民。被告侯家坳组以原告系挂靠户口且当年签订的落户协议时约定原告不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为由,未向原告发放上述集体经济组织分红收益,原告遂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未在其父亲师勇波的户籍地享受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和征收拆迁补偿利益。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收益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上述分红收益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将户口迁至被告侯家坳组后,即成为被告侯家坳组的村民并具有被告侯家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侯家坳组未提供原告不享有被告侯家坳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落户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作为被告侯家坳组的村民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分红收益分配权。被告侯家坳组以原告系系挂靠户口等理由未向原告发放2015的集体经济组织分红收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分配2015年被告侯家坳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分红收益12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石燕湖村侯家坳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师祺崴2015年的集体经济组织分红收益1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石燕湖村侯家坳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辉
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