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3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66142C。
负责人:谭晓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女,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华,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景月兴,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景月兴、景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景渝玲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廖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月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景月兴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68386.29元及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我行对被告景月兴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景月兴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景月兴于2011年12月21日向我行申请借款187000元,用于购房,我行于2011年12月21日与被告景月兴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年,年利率8.46%,从2016年1月21日起一直都未归还月还款额,经多次电话催收,现借款人至今尚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景月兴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景月兴向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11月25日,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景月兴及案外人重庆鑫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31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或计息管理办法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末月的20日/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景月兴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湖滨路30号4幢2单元3-2房屋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
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景月兴及案外人重庆鑫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由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印制、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870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31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息8.46%,起息按贷款实际发生日起计息,计息按贷款余额计算。首期还款日:2011年12月25日,计1618.10元,剩余款项分239期并于每月25日前偿还,抵押物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湖滨路30号4幢2单元3-2,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于2011年12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景月兴发放贷款187000元后,被告景月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景月兴尚欠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168386.29元及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房地产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景月兴与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景月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且对抵押物进行了处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农行长寿支行请求被告景月兴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168386.29元及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月兴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湖滨路30号4幢2单元3-2房屋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在担保期内请求被告景月兴以该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景月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偿还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168386.29元及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有权对被告景月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湖滨路30号4幢2单元3-2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计183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景月兴负担,被告景月兴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小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铃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