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93号
原告:黄祖君,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
被告:付大和,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
原告黄祖君诉被告付大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大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祖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付大和2014年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29日前还16500元、余款于2016年1月29日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付大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付大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29日前还16500元、余款于2016年1月29日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2.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付大和下落不明的事实。付大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黄祖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查明,在诉讼过过程中,付大和已归还借款7000元,至今尚欠黄祖君26000元及逾期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付大和出具的借条为证。付大和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逾期月利率为2%,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付大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黄祖君诉请付大和偿还借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付大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祖君借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黄祖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诗俊
审 判 员 余成飞
人民陪审员 伍林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泳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