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404号
原告:管贵强,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牛继祥,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管贵强诉被告牛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继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贵强诉称:被告因继续现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十来天偿还,双方亦未约定利息。原告向其催要该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牛继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继祥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管贵强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有效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016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牛继祥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继祥应予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牛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贵强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牛继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