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678号
原告:何建中,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旭锋,1977年9月9日出生,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何建中诉被告何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中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被告何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中诉称:被告何旭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6年1月20日,被告父亲何利凯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前述借款进行确认,被告出具了7.9万元的借条(包含1.6万元利息),并承诺于当年9月归还,月利息3分。2007年11月5日,被告又出具了借条,约定2008年1月前付清,利息另计。2008年4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7.9万元,利息2844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再次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7.9万元借款。至今,被告已归还4.1万元借款利息,具体为:2008年5月至9月6000元,2012年1月21日2000元,2013年2月8日5000元,2013年9月18日归还3000元,2014年1月30日归还5000元,2015年归还1万元,2016年2月7日归还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可计到2009年4月4日,被告未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2009年4月5日计算。因此,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万元及计至2016年4月4日的利息132720元,并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日止。
被告何旭锋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借款是被告与其父亲的经济往来,被告的父亲回老家了,所以借条是被告写的,由被告来代表其父亲出具。这些钱的实际来源是2004年原告和其他人一起承包被告父亲的矿山的6万元押金,在实际和被告父亲的合作中,父亲已经付了一部分款,有记账和被告出具的收条,但是被告不太清楚原告和被告父亲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所以被告还是按当时和他约定的金额写的欠条,实际上没有6万元,已经支付的款项有:2005.3.18付了1万元,2005年4月付款9100元,7月3000元,2006年元月20号5000元。另外还有部分款是原告的亲戚代收的2005年11月的6000元、12月2400元。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实收60000元,在2007年被告不知其父亲已经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确认了63000元并加上了2006年16000元的利息,最终确定借款为79000元。因此,在2007年确认这部分借条之前的钱,只能算是押金,不能计算利息。后面的借条进行了两次更改确认,2008.4.8重新确认利息是28440元,是当时根据双方商定按照以79000元为本金按一分的利息计算的,是计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的利息,这确认了双方的利息变更为月利息一分。2008年4月到2009年,被告父亲的矿山出了事故,2009年到2013年间原告多次口头对被告父亲说,利息不计,还回本金就行了。到最后一份借条确认的时候因为已经超过五年快失效了,所以更改一下日期,双方约定利息合理支付,其实质是最多不超过银行利率。所以,第一,本金6万元应当减去被告父亲已付部分,因为被告是不知情其父亲已经付了一部分款;第二,2007年3月23日前确认的时候之前的钱是押金,不能计算利息;第三,在2008年4月8号确认的时候已经约定之前的利息按一分计算;第四,2008年之后的利息,2008年之后确认的利息是按银行的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旭锋于20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借单(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发生额为2万元),于200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借条,2006年1月20日,被告父亲何利凯向原告出具了欠3000元矿山款欠条,200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9万元的借条(包含1.6万元利息),并承诺于当年9月归还,月利息3分。2007年11月5日,被告又出具了借条,约定2008年1月前付清,利息另计。2008年4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7.9万元,利息2844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再次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7.9万元借款,并载明“利息于还清本金日双方协商合理计算”。被告自2008年5月起的还款情况为:2008年5月至9月6000元,2012年1月21日2000元,2013年2月8日5000元,2013年9月18日归还3000元,2014年1月30日归还5000元,2015年归还1万元,2016年2月7日归还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涉案款项为矿山转让押金转为民间借贷的,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凭据中均记载为借款法律关系,而被告在2007年3月23日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6.3万元借款本金的法律关系,应认定原告何建中与被告何旭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其父亲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是,被告提供的记账部分为其单方面所出具,原告未予认可,对被告主张其提供的单方面记账部分款项为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被告确认的2007年3月23日前的1.6万元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数额核定,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额,因此,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认可。2007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多次与原告对双方的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调整,在该段期间,被告支付的款项均未超过按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而计算的利率,本院对该段期间原被告确认的债权债务予以认可。2013年5月13日,被告确认原借款本金及利息转为结算后的本金为7.9万元,利息载明为“还清本金日双方协商合理计算”,该利息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未支付利息利率约定的变更。因该约定利率需待原被告另行协商,应视为利率约定不明确的条款,被告庭审中自认应按银行利率计算,本院依法采信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5月13日后,被告告共归还原告2.8万元,该款应从7.9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实欠借款本金为5.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何旭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旭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偿还原告何建中的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何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7.90元,由被告何旭锋负担500元,其余由原告何建中负担。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易典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