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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刑初236号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23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伴侣酒吧“似水年华”包房内,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马某因琐事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刘某用啤酒瓶将马某鼻子打伤,致马某双侧鼻骨、骨性鼻中隔、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损失4500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苏某甲、石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乙的伤情照片;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天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姚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