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4216号原告葛恒泗。委托代理人李侠,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征,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临江路。法定代表人朱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仁,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恒泗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淑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恒泗的委托代理人李侠、刘长征及被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恒泗诉称,2014年8月13日18时,苏州市姑苏区苏站路梅巷旧房改造工地上登记在被告永盛公司名下的车牌照为苏E×××××混凝土泵车管子爆炸,致使当时在墙上施工操作的原告摔落地面、腿部受伤,发生医疗费用,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3793.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0009.68元。被告永盛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苏站路梅巷危旧房改造工地上登记在被告永盛公司名下的苏E×××××混凝土泵车管子爆炸,致使当时在墙上施工操作的原告葛恒泗受伤。原告因伤两次入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016年3月15日,原告就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21日,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葛恒泗因外伤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一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残疾,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上述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永盛公司垫付原告合计87577.97元,包括医药费57577.97元、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接处警信息公开表、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主张原告方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3142.38元。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告提交医药费发票,主张事发后垫付原告医药费57577.9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轮骑零售单,主张事发后因伤购买轮椅花费6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依法应纳入医疗费项下。综上,本院依法核算确认原告医疗花费合计7141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48天,合计2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90天,合计4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每天计算120天,合计14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5000元每月计算10个月,合计50000元。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相应的依据。原告表示,原告事发前是建筑工人,工资均是现金发放的。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性质无异议。本院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2823元每年,认定原告误工费4401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九级伤残,按照37173元每年计算20年,合计14869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主张原告母新李秀兰(1935年10月4日生)、儿子葛志豪(2000年7月1日生)为被扶养人,其母亲有四名扶养义务人,其儿子有两名扶养义务人,母亲扶养五年,儿子扶养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4966元每年计算,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1.3元。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提交大巴车及打的费用发票、租车费收据,主张交通费8514元。原告表示,原告受伤后回老家休养,期间来往苏州治疗及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发生交通费用。交通费发票包括亲属陪同来苏州的相关费用。其中的三千元租车费系原告因伤无法坐大巴,包车回家发生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发生的合理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500元。9、住宿费。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主张原告因伤来苏州处理事故产生住宿费1420元。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金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双方就住宿费的意见及原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宿费500元。10、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为25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4672.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代理词,表示原告本身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工作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另,苏E×××××车辆虽为被告所有,但该车于2015年6月11日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相应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所有的车辆爆炸导致原告受伤,现无证据证实就事发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或因他人原因导致车辆爆炸,本院结合整个事发的起因、过程及结果看,就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14672.65元。该款项与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的87577.97元相抵扣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227094.68元。另,无论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事发并非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恒泗赔偿款227094.68元;
二、驳回原告葛恒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谢淑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