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8民初119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地址:新宁县金石镇刘家井社区解放路**号。负责人刘兴,该支行行长。被告陈利明,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与被告陈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 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