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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960号

刘元奎,丁顺惠与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元奎,丁顺惠,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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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9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元奎,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顺惠,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舒策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元奎、丁顺惠因与被申请人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五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元奎、丁顺惠申请再审称,从刘元奎、丁顺惠与五洲五金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荣昌五洲国际商贸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可知,五洲五金公司既是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人,又是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五洲五金公司负有��知刘元奎、丁顺惠缴纳税款的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五洲五金公司不负有通知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刘元奎、丁顺惠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予支持。刘元奎、丁顺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五洲五金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元奎、丁顺惠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经审查,五洲五金公司作为甲方与刘元奎、丁顺惠作为乙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1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刘元奎、丁顺惠与五洲五金公司签订的《荣昌五洲国际商贸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2)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产权证的,应在合同签订后壹日���提交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的全部资料,乙方逾期交付的,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相应顺延,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给予赔偿。(3)在乙方按照本补充协议的规定提供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由乙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和税费后……如有逾期,则上述第(2)条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自动顺延,乙方不能按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以上约定明确了刘元奎、丁顺惠负有主动、及时缴纳契税并向五洲五金公司交付全部办证资料的义务。刘元奎、丁顺惠认为五洲五金公司负有通知其缴纳税款的义务,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因此,因刘元奎、丁顺惠未及时缴纳契税导致的迟延办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刘元奎、丁顺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元奎、丁顺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

审判员 夏 曦

代理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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