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21号
原告:王春霞,女,1972年12月24日生,满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宋伟,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系现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
原告王春霞诉被告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和被告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声称2014年4月前她的钱来了就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案件处理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确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通过王春珍的账户转给被告150000元,又给付现金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5)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双方对20万元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且原告已通过转帐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应及时还款,拖欠未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霞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爱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吕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