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2民初6800号
原告:徐治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琼,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青。
原告徐治民与被告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治民撤诉。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计632.5元,由原告徐治民负担。
审判员 吴银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