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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9刑初45号

焦某乙、刘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焦某甲,刘某甲,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甲,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农民。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农民。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12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农民。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英涛、刁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华、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秦艳田、被害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焦某甲、刘某甲、王某甲与郭某甲、黄某争、孙某、张某甲、王某乙(五人另案处理)因焦某甲打电话联系女朋友得知在容城县德克士快餐店用餐后,焦某甲赶到看见女朋友和被害人文某甲一起用餐,于是联系郭某甲等人,郭某甲赶到后给了文某甲一个嘴巴,被告人刘某甲上前用脚踹文某甲,后焦某甲等人对文某甲进行殴打,后将文某甲拉倒德克士东侧进行殴打,致使文某甲受伤。经鉴定,文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焦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合议庭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判处。被害人文某甲对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认为三被告人已经对其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希望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焦某甲的辩护人对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认为焦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认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焦某甲得知其女友郭某乙在容城县德克士快餐店内与他人用餐,遂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与郭某甲、黄某争、孙某、张某甲、王某乙(五人另案处理)相继赶到该餐厅。郭某甲首先掌掴与郭某乙共同用餐的文某甲,遭到其反抗后被告人焦某甲、刘某甲等人对文某甲进行殴打,并将其拉至店外东侧进行殴打,后赶到的被告人王某甲也参与殴打文某甲,致文某甲受伤。经鉴定,文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文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及同案犯王某乙、黄某争的供述、被害人文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乙、张某乙、文某乙、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亿荣

审 判 员  牛雪峰

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逸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