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811号
原告:管帅,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滕滕,男,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管帅诉被告李滕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从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帅的委托代理人高山、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滕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帅诉称:他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4.5分,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和支付利息,因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滕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帅与被告李滕滕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8日,李滕滕向管帅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管帅现金贰拾万元整,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7号止,利息4.5分/月。××.2015、7、8号,借款人李滕滕”。管帅通过银行转给李滕滕199900元,交付现金100元,合计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滕滕未还款,管帅因向李滕滕催要未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管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李滕滕出具的借条,李滕滕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在卷,李滕滕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李滕滕向管帅借款有其出具借款借据和银行转帐凭证为证,李滕滕应按借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对于管帅要求李滕滕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4.5分/月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管帅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逾期利率支付的规定,应予支持。李滕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李滕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管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自2015年7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至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李滕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从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制偿还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