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980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王虹,系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抚松县。
第三人:刘某,男,汉族,住抚松县。(系被告刘某之父)。
第三人:安某,女,汉族,住抚松县。(系被告刘某之母)。被告及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建兴,系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第三人刘某、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被告刘某、第三人刘某、安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11月份,经管艳兵介绍,原告与被告处对象。双方确定关系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家给她买“三金”钱。原告交给被告30,000元,被告花21,300元购买了钻石戒指一个、金项链一个、金手镯一个。被告家向原告家要求给结婚定金129,000元,原告家没有钱,因为被告已经怀孕,为了结婚,原告父母到处借钱,同时哀求被告家,最后给被告父母90,000元和改口钱5,000元,将亲事定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12月29日在抚松县农业局招待所按民俗结婚。婚后,被告不与原告生活,八天即回娘家至今。并带走钻石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及原告所收的礼金。原告多次哀求被告回来过日子,但是被告提出要四、五万元再回来。被告又私自到医院流产。被告的所做所为,根本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目的,而是欺骗原告的感情,借婚姻索取财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1、判决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三金款、原告所收礼金等34,000元;3、被告与第三人连带给付结婚定金95,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后八天就回娘家,私自做流产,借婚姻索取财物”不符合事实。原告性情暴躁,经常撵被告走,还将被告按在床上毒打,迫使被告离家。原告还将钥匙拿走,致使被告不能回家。原告曾表示留下孩子,但是又让被告流产,被告无奈做了引产术。原告诉讼请求“给付三金、原告自己收的礼金等34,000元”为无理之诉。“三金”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一方的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赠与物品,被告实际占有,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其次,原告所收礼金,不在被告手中,与被告无关。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连带给付结婚定金95,000元”的请求。被告及父母没有收到“结婚定金”,没有给付“结婚定金”的义务。如果原告索要彩礼钱95,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彩礼不予返还。是被告收到的彩礼9万元,与被告父母没有关系。这笔彩礼的用途事先有约定,包括三金、家电、家具、部分装修费(被告有记录票据),款已全部支出。2016年3月8日,在抚松镇万家福的美食城,原告将被告的包抢走,包括包内的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现要求如下:因给付的彩礼钱不应返还,用该款所购的家电、家具及部分装修费,应折价给付答辩人;原告应给付被告医疗费;赔偿精神抚慰金。如原告公平对待婚姻问题,对被告受到的身体与精神伤害予以赔偿,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第三人刘某、安某答辩意见同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2月5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在抚松县万良镇“吉彪饭店”举行定亲仪式。举行仪式前,在被告刘某、第三人刘某、安某家,原告孙某及其母亲将9万元彩礼款交付给被告刘某及第三人安某。2015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购买钻石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个,花费21,39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2月29日,按照民间仪式举行婚礼。2016年1月12日,被告刘某电话告知原告孙某其准备流产,原告孙某未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1份、原告申请证人徐公有、孙锡江当庭证言,被告刘某举证的收据2份(三金)以及原、被告举证的录音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建立与维护,系夫妻双方之共同责任。原被告虽然在确立恋爱关系一年后登记结婚,但是,通过庭审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在围绕定亲、彩礼款数额、结婚等事宜出现争执,被告刘某又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即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准予原告孙某的离婚请求。通过原告庭审举证的内容来看(抚松县万良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如下:孙希华是北山村村民,因为儿子孙某结婚,致使家庭负债,借款由北山村村民游桂花筹措;原告申请证人游桂花当庭证言:孙某快要结婚时,我出面帮着借的钱),原告为了筹备结婚,其家庭对外负债,且结合上述原、被告结婚后并未实质长期共同生活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孙雪林关于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孙某关于另行返还3万元购买“三金”及被告刘某带走结婚所收礼金的主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已与被告孙某登记结婚,且“改口钱”不属于彩礼,故原告孙某关于返还“改口钱”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款的责任主体问题,众所周知,彩礼系定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且通过原告庭审中举证的内容可以证实,9万元彩礼款交付给了女方家长,放在了女方家中,故本院认定返还彩礼的责任主体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被告主张9万礼金包括三金及房屋装修费用,但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也没有证据证实9万元已经由其支付在原、被告筹备���姻的事项中,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亦不予支持。在综合考量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以被告刘某与第三人刘某、安某共同向原告孙某返还6万元彩礼为宜。被告刘某关于“原告应给付被告医疗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与第三人刘某、安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6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董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