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87号
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75号之一23E01写字楼之三卡,组织机构代码56456721-3。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璟、陈金瑞,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肇庆嘉裕纸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小湘大龙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潘尹生,经理。
被告:广东嘉隆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三榕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云桂路东(即站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19528812-X
法定代表人:吴棣,总经理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嘉裕纸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嘉裕公司)、广东嘉隆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嘉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璟、陈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3日,借款人嘉裕公司与原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原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1998)年工字第038XX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嘉裕公司向原贷款人借款59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9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按月息5.8575‰计算,按季结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嘉隆公司于同日与原贷款人签订(1988)年保字第004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嘉隆公司为嘉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593万元整,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贷款人分别于2001年5月10月、2002年11月20日同时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被告也均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进而确认上述债务,并作出尽快还本付息的保证承诺。但是,截至现今,两被告均未向原贷款人履行相应的责任,即嘉裕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嘉隆公司也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6月28日,原贷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应的担保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此后,上述债权及担保债权又分别经过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公司”)、周邦慧、广州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多手转让。最终,原告南洋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受让了上述两项债权。以上历次债权转让均已在广东省省级以上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了带有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内容的公告,历次转让均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手续。2012年3月5日,韩国公司就上述借款债权中的本金l00万元整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端州法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肇端法民二初字第l0号民事判决,判令内容为:“被告嘉裕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给韩国公司,但未判决被告嘉隆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随后,韩国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的第二判项遂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肇庆中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肇中民四终字第15号判决,该终审判决对原审判决不当部分予以纠正,从而确认了韩国公司要求被告嘉隆公司应对被告嘉裕公司l00万元整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截至现今,除肇庆中院已经作出的(2014)肇中民四终字第15号判决两被告向韩国投资偿还本金l00万元整外,嘉裕公司尚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本息,嘉隆公司也没有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在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并有权要求赔偿债权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3万元整,并保留追偿利息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嘉裕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93万元。2、被告嘉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嘉裕公司、嘉隆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与嘉裕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1996)年工字第038XXX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种类:工流贷款,约定:嘉裕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肇庆市分行借款593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至1999年12月22日。同日,嘉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建设银肇庆市分行签署合同编号(1998)年保字第004XXX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肇庆市分行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593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嘉裕公司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嘉隆公司也未有履行保证责任。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351XXX号),把借款人嘉裕公司该笔借款合同[(1996)年工字第038XXX号]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本金593万元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肇庆第187XXX号),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9年8月1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转让方与韩国投资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资产包编号:GZ-2009-1XX-X《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贷款债权在���的若干贷款债权转让给韩国投资公司,并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司办理了编号为2009001《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和2010年7月2日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办理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2010年3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韩国投资公司根据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资产转让证明》上确认将本案贷款本金593万元的权益已经转让给韩国投资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在2001年5月10日、2002年11月20日分别向嘉裕公司、嘉隆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上述债务,并承诺尽快筹集资金归还贷款本息。2004年9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共同在《南方日报》刊登《债���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嘉裕公司、嘉隆公司(序号为463646XX)在内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05年1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三)》,向包括嘉裕公司、嘉隆公司(序号为463646XX)在内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07年1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之一)》,向包括嘉裕公司、嘉隆公司(序号为463646XX)在内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08年12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东方保利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之一)》,向包括嘉裕公司、嘉隆公司(序号为2052XX)在内的债务人和保证人���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09年8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东方保利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回购暨催收的联合公告(一)》,向包括嘉裕公司、嘉隆公司(序号为1881XX)在内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10年3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韩国投资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向包括嘉裕公司、嘉隆公司(序号为5825XX)在内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韩国投资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对本案其中的债务10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肇端法民二初字第l0号民事判决,判令嘉裕公司承担清偿100万元的责任,嘉隆公司因过保证时效即无须承担责任。韩国投资公司不服判决,并提供新证据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于2014年6月17日对韩国投资公司提供新证据后的上诉,作出(2014)肇中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嘉裕公司承担清偿100万元的责任,嘉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两级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均没有履行生效的判决。自韩国投资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经过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周邦慧、广州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多手债权转让,最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受让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593万元(含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生效的100万元)及相关权益。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嘉裕公司、嘉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两被告既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的情况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问题。本案债权的多次转让,到最后原告受让了债权,每一次转让均在法律规定之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受让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予以认可,原告享有本案债权所有的权利,在本案的593万元债权中,除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的100万元外,嘉裕公司仍有493万元债权须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嘉裕公司清偿49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嘉隆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嘉隆公司为嘉裕公司向原债权人的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原告要求嘉隆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嘉裕纸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930000元给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嘉隆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4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凯华
审 判 员 杜宁光
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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