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507号原告晋江市龙湖镇丰源化工商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晋江市。经营者施泉泰,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留清泽,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晋江市龙湖镇丰源化工商店与被告留清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龙湖镇丰源化工商店经营者施泉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清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江市龙湖镇丰源化工商店诉称,被告留清泽向原告购买印花原料,拖欠货款153535元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追讨被告留清泽所欠货款人民币153535元。被告留清泽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留清泽结欠原告货款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留清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体现结欠货款153535元的事实,欠款人签名处有被告留清泽的签名,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留清泽因需向原告晋江市龙湖镇丰源化工商店购买印花原料。2014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留清泽尚欠原告货款153535元。当日被告留清泽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名认可欠款事实。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市龙湖镇丰源化工商店与被告留清泽所达成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留清泽拖欠货款,提供欠条予以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留清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留清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龙湖镇丰源化工商店货款153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5.5元,由被告留清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东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