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民初6061号原告张一。被告张二。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原、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于天津市河东区程林里小区。2015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后,被告仍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程林里小区。
本院认为,被告户籍地虽为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武安营村一区5排20号,但原、被告婚后及目前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为天津市河东区。对上述居住事实,双方均为异议,并同意此案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王新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