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小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怡斐,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彪,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薇,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融力所)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力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怡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彪、徐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24日,张彪、徐薇(甲方)与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乙方)、融力所(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甲方就与李某某的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标的320万元)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若有),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沈冕成律师及其指定的律师为甲方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乙方就本案提供如下法律服务(略),并以驳回该案原告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为主要办案目标。甲方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一审前期基本律师费32,000元。……若本案进入二审程序,甲方应于本案二审传票送达之日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二审前期基本律师费16,000元(按本案标的的0.5%计取)。若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与一审结果不同的,甲乙双方应在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生效判决结果较本案标的减少部分的10%结算后期风险律师费。由于乙方指派的本案承办律师即将由乙方转入丙方,三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自承办律师转入丙方之日起,乙方在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概括承受。自承办律师转入丙方之日起,若甲方仍有付款义务需要履行的,应根据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向丙方履行付款义务。沈冕成律师依约代理了前述约定的相关案件的一审诉讼,该案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56号(以下简称:第3756号)案件。该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沈冕成律师代理张彪、徐薇参加了相关的二审诉讼。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04号(以下简称:第2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第375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融力所未指派律师代理张彪、徐薇参加该发回重审后的(2014)浦民一(民)重字第37号(以下简称:第37号)案件的诉讼。后李某某撤回了该案诉讼。原审审理中,融力所表示:张彪、徐薇已付清了一审的全部代理费用。张彪、徐薇至今未向融力所支付二审的律师费用。现沈冕成律师已转至融力所。融力所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张彪、徐薇共同向融力所支付律师费16,000元;2、张彪、徐薇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相关案件的二审结果为发回重审,双方对此情况下律师费的收取并未作出约定,该结果明显差于相关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若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与一审结果不同的,甲乙双方应在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生效判决结果较本案标的减少部分的10%结算后期风险律师费”的情况,故融力所要求张彪、徐薇全额支付《聘请律师合同中》中约定的二审前期基本律师费16,000元,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张彪、徐薇应支付的二审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鉴于《聘请律师合同》中未对二审发回重审的情况予以约定,张彪、徐薇因而与融力所发生纠纷,其未支付二审律师费属事出有因,对于融力所要求张彪、徐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彪、徐薇共同支付融力所律师费8,000元;驳回融力所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融力所负担107元,张彪、徐薇共同负担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融力所负担289元,张彪、徐薇共同负担271元。融力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二审发回重审的结果差于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风险代理的标准,并因此调整了基础律师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据此,融力所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融力所全部原审诉请。张彪、徐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融力所与张彪、徐薇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按双方在所签《聘请律师合同》中的约定“若本案进入二审程序,甲方应于本案二审传票送达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二审前期基本律师费用16,000元,若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与一审结果不同的,甲乙双方应在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生效判决结果较本案标的的减少部分的10%结算后期风险律师费”。从双方该约定内容分析,二审案件所应收取的律师费包括基本律师费及后期风险律师费。基于融力所已指派律师代理张彪、徐薇参与了3756号案的二审诉讼,履行了应尽的代理义务,故张彪、徐薇应按约定向融力所支付基本律师费。至于风险律师费的收取,则应按约定的判决结果情况而定;现因该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故已不存在再收取风险律师费的问题。张彪、徐薇以3756号案的二审发回重审结果而拒绝向融力所支付基本律师费,其理由明显不足,不能支持;融力所要求张彪、徐薇支付3756号案的二审基本律师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确实未就3756号案的二审发回情况作过约定,以致发生纠纷,故对融力所要求张彪、徐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基本清楚,但酌情扣减张彪、徐薇本应支付的基本律师费,显属有误,应予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1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彪、徐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彪、徐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
审判员 潘静波
审 判 员 岑佳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