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孙文藻,男,汉族,1946年8月12日出生,住任丘市。原告吴金地,男,汉族,1948年6月6日出生,住任丘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郁,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906962—4。法定代表人闵晓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玉华,女,汉族,1954年3月2日出生,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温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文藻、吴金地诉被告任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玉华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藻、吴金地委托代理人刘郁、被告任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邓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藻、吴金地诉称,2008年10月,包括原告和被告邓玉华在内的拆迁人分别与鼎鑫公司签订了门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原告与鼎鑫公司约定,安置门市为富丽花园小区门店西南角第1位置,面积为968平米。邓玉华与鼎鑫公司约定,安置门市为富丽花园小区门店西南角第2位置,面积为968平米。交房日到达之后,鼎新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商铺。经几位被拆迁人多次催促,鼎鑫公司才交付商铺,但交付面积短缺严重,原告与邓玉华还存在其中两间门市暂由相邻拆迁人共同使用的情况。现原告就拆迁补偿问题将鼎鑫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且案件正在审理中。2015年8月25日,原告突然得知,鼎新公司与邓玉华在任丘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将暂由邓玉华与原告共同使用的商铺确权给邓玉华。该调解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位于渤海路北××花园小区西侧第二位置门市三间归邓玉华所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任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涉案调解书第一条鼎鑫公司认为可能是原告理解错误,因为鼎鑫公司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交付商铺时并未进行人为的隔断,而且给三位被拆迁人均有草图和四至的尺寸,现状是三位被拆迁人自己进行的隔断,我们交付时已经明确被拆迁人所占有的位置和面积,我们认为的第一条给邓玉华的第二位置三间是按当时的建筑格局交付原告,而不是现在三名被拆迁人自行隔断的现状。
被告邓玉华辩称,第一,从程序上讲原告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原告为另一诉讼当事人,并不是邓玉华和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不是必要第三人,所以二原告在那个诉讼中没有请求权,也不能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第二,对于鼎鑫公司与邓玉华签订的调解书内容,涉及的房屋原告也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该房屋是鼎鑫公司作为开发公司开发的,其原始登记是鼎鑫公司所有权,鼎鑫公司对该房屋属于原始取得,在没有就房屋作出登记变更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仍为鼎鑫公司,那么鼎鑫公司就有完全的处理权。以调解书的方式固定了鼎鑫公司的处理意见是合法有效的。而作为原告没有房屋的所有权,当事人也就提不上对本案所涉调解书对其进行了侵害,所以本案原告不是调解书的相对第三人。第三,一份调解书的产生是由法院通过调解,有调解笔录及相关证据支持,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本案对于调解书内容的理解应当以调解笔录和整个的案件资料为基础,所以作为邓玉华并不认可,鼎鑫公司对于调解书第一条的解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因被告任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富丽花园住宅小区,原告和被告邓玉华在内的被拆迁户分别与鼎鑫公司签订了门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原告与鼎鑫公司协议约定,安置门市为富丽花园小区门店西南角第1位置,面积为968平米。被告邓玉华与鼎鑫公司协议约定,安置门市为富丽花园小区门店西南角第2位置,面积为968平米。后鼎鑫公司向被拆迁户交付商铺,但交付面积短缺严重,且原告与邓玉华还存在其中两间门市暂由相邻被拆迁人共同使用的情况。现原告就拆迁补偿问题将鼎鑫公司起诉至任丘市人民法院,且案件正在审理中。2015年8月25日,鼎新公司与邓玉华在任丘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将暂由邓玉华与原告共同使用的商铺确权给邓玉华。原告认为该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三份、争议商铺平面图一份和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位于渤海路北××花园小区西侧第二位置门市三间归邓玉华所有”。是否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从原告提供的争议门市房平面图看,该平面图显示二原告、邓玉华、(案外人)王吉昌三人拆迁补偿的商铺为相互连接一体的,三位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面积均不足,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鼎鑫公司作为拆迁补偿义务人,其有权与被拆迁户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就补偿的面积未经依法确定,侵犯其权益尚未确定,即使原告的拆迁补偿面积不足,其仍可与鼎鑫公司以其它方式进行补偿,故二原告请求法院撤销(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将位于渤海路北××花园小区西侧第二位置门市三间归邓玉华所有。”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文藻、吴金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孙文藻、吴金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彦康
人民陪审员 田园园
人民陪审员 高广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