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107号原告陈文铸,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崇村半南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何文庆,镇长。委托代理人严国章,男,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莆田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327号。法定代表人程振宇。委托代理人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铸因诉请撤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铸,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国章、黄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湄洲湾至重庆高速公路涵江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政综[2013]69号)证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是湄洲湾至重庆高速公路涵江段工程征地拆迁的实施者,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人民政府是具体执行者。二被告为了实施“湄洲湾至重庆高速公路涵江段工程”项目,于2015年10月8日在没有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征收原告使用的莆田市涵江区XX镇XX村XX亭的一亩土地,并指使第三人莆田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用挖掘机把原告使用的土地用素土覆盖。综上,被告在没有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征收原告使用的土地,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人民政府辩称:1、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诉求是撤销被告征收原告使用的莆田市涵江区XX镇XX村XX亭的土地,该诉求不是针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陈文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所称其使用的莆田市涵江区XX镇XX村XX亭的土地一亩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拥有上述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而且被告并没有征收、使用上述土地。2、土地征收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被告根据莆政综[2013]69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湄洲湾至重庆高速公路涵江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的文件规定,成立了领导小组办公室,也与村民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依规对土地进行征收,并向村民发放了宣传手册,通知了村民,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征收程序符合规定,是完全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土地征收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并未涉及到原告讼争的土地,而且原告也不拥有讼争土地的任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第三人莆田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体适格;其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宜作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征收原告使用的涵江区XX镇XX村XX亭土地的行为,实质上包含了被告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的整个过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征收包括征收审批、公告、组织实施、补偿安置、交付土地等一系列行为,每个行为的实施主体和内容可能不相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针对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提起诉讼,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从而进行审查认定。经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撤销被告征收原告使用的涵江区萩芦镇崇圣村青坑亭土地的行为”为本案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本案涉案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系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应对其系承包人的身份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陈文铸提供了莆政综〔2013〕69号《关于同意湄洲湾至重庆高速公路涵江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照片7张、邱玉兰、黄玉树、陈燕华、陈庆辉等人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陈文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故陈文铸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文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昌铅
代理
审判员 魏各永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