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012号原告黄志荣,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郭春生,宁都县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柯牙生,男,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黄志荣诉被告柯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元。原告所称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镇异村的青年,平时交往尚可。2015年3月间,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同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9000元,余款3300元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届满,原告曾多次催索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分文借款。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方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元。被告柯牙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即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平时熟识。2015年3月间,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同年11月12日,被告累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元,同日,就前述借款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9000元,余款3300元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届满,原告曾多次催索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分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3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2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柯牙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黄志荣借款人民币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柯牙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兆斌
审判员 曾建昌助审员 曾礼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谢 辉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