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4民初1983号
原告:吾紫娟。
被告:胡绍伦。
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芹南路76-1号。
法定代表人:胡绍伦,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吾紫娟与被告胡绍伦、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吾紫娟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查确系其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吾紫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3242元,由原告吾紫娟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洪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齐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