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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9647号

马维娜等诉马卫国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马×1,马×3,马×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647号原告马×1,女,1947年5月9日出生。原告兼马×1的委托代理人马×2,女,1950年4月30日出生。被告马×3,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被告马×4,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北京重型电机厂退休工人。

原告马×1、马×2与被告马×3、马×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马×1的委托代理人马×2,被告马×3、马×4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1、马×2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马×5于2007年9月7日病逝,母亲马×6也于2009年2月27日病逝。父母生前于2005年3月15日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平云旺和马然律师的见证下立下见证遗嘱,遗嘱第1条明确表明: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东安街头条18号18楼甲门7号住宅楼房一套,待我夫妻二人去世后,由儿女×1、×2、×3、×4四人平均分配。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四人根据遗嘱共同签署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住宅房屋面积168平方米归四人均等共有,原则上人均42平米,待具备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条件时,各方应当互相配合,将产权办理到四人名下。考虑到马×4无住房,且身体不便,为照顾他,住宅房屋一南一北两间卧室及厨房、卫生间、客厅、餐厅、阳台及其他公共房屋部分暂时由马×4使用,其余三间卧室由另外三人使用并各自保留钥匙。2015年以来,原告马×1和爱人身体患病,几次向被告马×3提出计划,准备来北京治病、疗养。被告马×3以怕打乱家中平静为由均给予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配诉争房屋,由四人按份共有,并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马×3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我大姐生病要来北京治病,我确实阻止了他们,我小弟当时的生活很平静,我怕打扰他的生活,所以就没同意。对于房屋的分割,我同意按照遗嘱和财产分割协议办理,我也希望二原告多体谅小弟,照顾好他的生活。我尊重父母的遗嘱和我们达成的协议,同意房屋平均按份共有,也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马×4辩称,感谢马×3一直为马×4着想,照顾马×4的生活。原告马×1没有按照遗嘱照顾马×4的生活,只有在2014年9月马×1及爱人为了参加侄女的婚礼来北京住了一个星期,我们打开房间,热情招待他们,没想到马×1逼迫马×4签署协议,对于协议中四人共同承担供暖费的约定,马×1也没有履行。马×1来京看病的事情我们并不知情,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父母去世后,家里的事都不和马×4商量,马×4虽然是残疾人,但不能受到歧视,原告二人都有独立的住房,不符合军队房屋管理的规定。马×4认可遗嘱,对于财产分割协议中涉及遗嘱部分的内容也认可,但对于财产分割协议中第四条涉及马×4个人财产的内容不认可。现同意房屋按份共有,四人平均分配,但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5与马×6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马×1、马×2、马×3、马×4。坐落于丰台区东安街头条18号18幢甲门4层7号房屋系马×5与马×二人通过军队房改购买的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马×5。2005年3月15日,马×5与马×6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安街头条18号18楼甲门7号住宅楼房一套(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军后丰移私字第051**号,产权人为马×5,但属我夫妻共有财产),待我夫妻二人去世后,由儿女×1、×2、×3和×4四人平均分配,其中×4继承的份额只归其个人所有;我夫妻二人留下的存款、现金及家中电器、家具等所有物品,由儿女四人平均分配;次子×4身有残疾,家境状况不及其他子女,在我夫妻二人去世后,有关住房问题,×4仅限于携妻(耿×)女(马×)三人居住在可享受的房间内,但必须以其夫妻关系存续及其妻耿×尚能尽到扶养照顾义务为前提条件,我们希望×1、×2、×3以手足之情为念,照顾好残疾的弟弟,为其妥善处理生活中的事宜;此遗嘱在我夫妻二人均百年之后方生效,一方先去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分割,属先去之人的遗产全部由尚在之人保管使用并可依据继承法对此遗嘱项下的财产重新作出处理。遗嘱由马×5与马×6签字捺印,并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平云旺、马然见证。2007年9月7日马×5死亡。2009年2月27日马×6死亡。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四人签署《财产分割协议》,就遗嘱中涉及的房屋、存款等进一步明确由四人平均分配,待具备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条件时,各方应当互相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四人名下。现原告马×1、马×2来院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四人均等共有,按份继承,并办理过户手续。审理中,原、被告四人均认可遗嘱,均同意按遗嘱将诉争房屋平均分配。马×4对《财产分割协议》中第四条涉及其个人利益的约定不认可,且表示希望维持现状,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管理保障局政治部证明、遗嘱、财产分割协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及平云旺律师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马×5与马×6通过房改购买诉争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马×5与马×6死亡后,该房屋为二人遗产,应当依法继承。马×5与马×6生前立下遗嘱,并经律师事务所见证,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现原、被告均同意对诉争房屋均等按份共有,本院不持异议。二原告要求相互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4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未能提出合法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安街头条18号18楼甲门4层7号房屋由原告马×1、马×2与被告马×3、马×4四人共同继承,按份共有,每人享有该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

二、原告马×1、马×2与被告马×3、马×4四人相互配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马×1、马×2与被告马×3、马×4各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五元(马×1、马×2已预交,马×3、马×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1、马×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罗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