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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58号

王顺与陈川明、庞大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顺,陈川明,庞大汉,安阳市奥玛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58号原告王顺,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袁现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川明,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庞大汉,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被告安阳市奥玛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迎宾馆路西。组织机构代码:55964135-1。法定代表人庞大汉。

原告王顺因与被告陈川明、庞大汉、安阳市奥玛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的委托代理人袁现杰、被告陈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大汉、奥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庞大汉和被告陈川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地点位于安阳市火车站广场××迎宾路××号的奥玛商务酒店,被告陈川明雇佣原告王顺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后因被告庞大汉未按照承包合同及施工及付款协议付给被告陈川明工程款,而导致被告陈川明无法付给原告王顺工资,至今尚欠工资16500元,后经原告王顺多次向被告庞大汉、陈川明索要,经北关区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协调,均无结果。现原告王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川明支付原告王顺工资款16500元,被告庞大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川明辩称,被告陈川明承包了被告庞大汉、奥玛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后,被告庞大汉、奥玛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被告陈川明工程款,欠原告王顺16500元工资款属实,原告王顺是被告陈川明工地上雇佣的技术员。被告庞大汉、奥玛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庞大汉与被告陈川明签订《施工及付款协议》一份。2011年10月15日,被告庞大汉与被告陈川明签订《合同》一份。上述协议、合同均约定将被告奥玛公司名下奥玛商务酒店外墙面装修由被告陈川明承包。被告陈川明承包该装修工程后,雇佣原告王顺从事技术员工作。原告王顺提供被告陈川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川明尚欠原告王顺工资共计16500元。被告陈川明认可所欠工资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顺提供的欠条、《施工及付款协议》、《合同》、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陈川明雇佣原告王顺从事技术指导工作,尚欠原告王顺16500元工资未予支付,系本案事实。故原告王顺要求被告陈川明支付工资1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川明,存在过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奥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川明,现被告陈川明拖欠原告王顺工资16500元,因此,被告奥玛公司存在违法发包行为,应当对拖欠原告王顺16500元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庞大汉系被告奥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陈川明签订《施工及付款协议》、《合同》系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顺要求被告庞大汉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顺工资16500元;

二、被告安阳市奥玛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陈川明、安阳市奥玛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倪宪宝

人民陪审员  秦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