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3824号原告邓某某。被告江某。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邓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以其与被告江某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毅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超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