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财保128号申请人张士民,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系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申请人韩忠伟,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系号牌为冀D×××××号小型轿车司机兼车主。2016年7月25日7时20分许,被申请人韩忠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冀D×××××小型轿车沿秦皇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秦皇大街与丛台路交叉口处向西转弯时,与沿秦皇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红亮驾驶申请人张士民所有的号牌为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作出第130421020165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忠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亮无责任。
申请人张士民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韩忠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冀D×××××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保全其中价值5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现金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韩忠伟所有的号牌为冀D×××××小型轿车一辆,保全其中价值5000元;
二、扣押申请人张士民交纳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核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