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刘国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鹿闪闪,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明超,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瑞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国群与被告刘伟权、东某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某甲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群委托代理人鹿闪闪、被告刘伟权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东某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刘伟权驾驶被告东某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挂鲁P×××××半挂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8KM路段时与原告刘国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葛某驾驶的黄某甲所有的鲁P×××××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国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对此,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保留继续复查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诉权,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仍需接受后续治疗,截止2015年11月4日,原告因继续治疗又花费大量费用,尽管被告已赔偿了原告第一次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但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206.5元,并再次保留评残后起诉的权利。
被告刘伟权辩称:误工费和护理费已经支付过,我们只能支付一次,另外我要求调查原告每月的工资是不是5000元,请法院进行调查。
被告东某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只是协助刘伟权进行办理各事宜,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受损害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有关,否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刘伟权驾驶证为C1,只能驾驶小型汽车和自动挡汽车,在本案中其驾驶的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证不符,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刘国群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刘国群二次手术费、休息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情况3:医疗费用单据27张证实:刘国群因住院花费28707.75元4:交通费单据33张证实:刘国群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474元5: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一份证实:刘国群因伤情鉴定支出3100元6:东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刘国群的误工收入、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7:刘国群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刘国群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情况。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医疗费19707.75元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12426.38元交通费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24308.13元交强险不分比例:28800元(124308.13-28800)×0.8=76406.50元76406.5+28800=105206.50元合计:105206.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伤后曾经意外再次摔伤右腿,摔伤后就去该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中检查出还有××、综合第二次住院的治疗花费,住院病历中均已记载,原告每次在饭前均已注射胰岛素,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治疗××的费用,我公司在扣除上次赔偿的费用后,仅承担2万8千8百元。被告东某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我们意见同保险公司一样,补充以下第一点,刘国群摔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对此花费要求扣除;第二点,原告治疗××的费用要求扣除;第三点,对于原告工资有异议,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要求原告提供纳税证明;第四点,我方对原告与护理人员所有人都在一个公司上班有异议。被告刘伟权质证意见同东某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诉求额被告东某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数额要求过高,医疗费、误工费同质证意见,不认可其花费。被告刘伟权不认可其花费。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刘伟权驾驶被告东某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挂鲁P×××××半挂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8KM路段时与原告刘国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葛某驾驶的黄某甲所有的鲁P×××××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国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对此,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保留继续复查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诉权,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1200元。
二、被告刘伟权赔偿原告刘国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96546.78元。被告东某鑫达运输公司对该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国群对被告葛某、黄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对原告刘国群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因被告刘伟权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据双方商业三者险约定,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刘国群人身损害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刘伟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鑫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还认定刘国群的误工费每个月5000元,护理人员黄某乙每个月的工资为3000元。本次原告刘国群再次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拍片费及出院后购买药品,共计28707.75元(含2014东民初字第597号已经给付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黄某乙护理(黄某乙为农村居民,由2014东民初字第597号判决书确定)、黄某丙护理(农村居民)。本次原告的损伤由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刘国群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两年,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8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6日)需要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约为六个月。2、刘国群后续治疗(右股骨干、右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15000-20000元。刘国群后续治疗(右股骨干、右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期限约为一个月;护理期限为20天,需要一人护理。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花费有异议,本院向其释明权利后,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被告刘伟权、鑫达运输公司对原告治疗花费有异议,认为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摔伤)不应承担,本院向其释明权利后,二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没有缴纳鉴定费被鉴定部门退回。另查明,依被告刘伟权、东某鑫达运输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国群的2015年3月份至2016年3月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东某应峰机械厂总经理黄某丁(系原告内兄)他证实,处于同情和照顾每月发给刘国群3000元左右的工资,不包括奖金及其他,以工资卡发放为准;会计刘某乙,他证实每月发给刘国群3000元左右的工资,以工资卡发放为准,经查山东省农商银行东某分行刘国群的工资2015年3月为863.31元、4月为3063.31元、5月为4063.39元、6月为4063.39元、7月为2385.52元、8月为3870元、9月3995.52元、10月为4055.52元、11月为1280.52元、12月为3955.52元、2016年1月为4055.52元、2月为1280.52元,平均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3077.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所载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做的相关调查,可以确认刘伟权与刘国群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结合刘伟权驾车驶离现场、刘国群醉酒驾驶等双方过错行为及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程度,
本院认为以刘伟权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刘国群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因被告刘伟权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据双方商业三者险约定,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刘国群人身损害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刘伟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鑫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虽然2014东民初字第597号判决书确定为每月工资5000元,但原告所在单位不管是出于照顾还是同情仍对其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系每月工资额为1922.33元为准,被告的其他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9707.75元;2、误工费23067.96元;3、护理费12426.38元;4、交通费1400元(本院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6、营养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鉴定费3100元;合计:82302.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28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刘伟权承担原告刘国群的损失80%即42801.67,被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国群各项损失共计28800元。
二、被告刘伟权承担42801.67元,被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刘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刘伟权承担800元;原告自行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