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9行终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濮阳市益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殿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吕绪堂,局长。委托代理人雷铭,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尚功,区长。委托代理人安晚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王艳平,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濮阳市益民商贸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查明:2014年3月23日,第三人王艳平经人介绍到原告濮阳市益民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加工抽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因修理抽纸机,不慎将左手绞伤。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左手第3、4、5指挤压伤。后第三人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9日,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王艳平与原告濮阳市益民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6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原告濮阳市益民商贸有限公司与王艳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濮阳市益民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90民事判决书,认为濮阳市益民商贸有限公司与王艳平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王艳平向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了王艳平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5年8月26日作出了豫濮(县)工伤认字(2015)123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并通过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告濮阳市益民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2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作出华龙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5)123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而原告单位所在地在濮阳市华龙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虽然第三人的工作不是修理机器,但其在操作抽纸机时,因排除抽纸机故障而遭受的伤害,应属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理由充分,复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濮阳市益民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濮阳市益民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5]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没有写出调查核实情况,没有调查核实。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王艳平与上诉人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王艳平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造成。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豫濮(县)工伤认字[2015]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华龙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濮阳市益民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区是华龙区,王艳平系其员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豫濮(县)开头的编号是由上级部门统一指定,工伤决定书上有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及落款。2.豫濮(县)工伤认字[2015]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艳平同事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向濮阳市益民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协查通知并现场送达,工伤决定书中对王艳平受伤的过程及医院诊断结论均进行了描述,并明确核实情况为经调查情况属实,因此认定王艳平为工伤事实清楚。3.答辩人作出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4.王艳平与濮阳市益民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由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5.王艳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辩称:华龙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一审第三人王艳平辩称:王艳平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当中因机械事故造成的,应属于工伤,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华龙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对王艳萍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5]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华龙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濮阳市益民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濮阳市益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培勋
审判员 贾向阳
审判员 葛传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德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