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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2216号

翁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翁某,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216号

原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严玉云,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宏,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

原告翁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年2岁。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女儿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某甲离开泗安镇赵村村与原告分居,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年3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归。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仍外出下落不明,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即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就外出与原告分居。自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一直未归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由于婚生女胡某乙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离家出走后未对胡某乙尽过抚养义务,从有利于胡某乙健康成长出发,胡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抚育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每月支付胡某乙生活费400元,胡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抚养至胡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乙随原告翁某共同生活,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婚生女胡某乙生活费每月400元及婚生女胡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结算)的一半,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抚养至胡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 判 长  周 侃

审 判 员  阳锦翔

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