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2执恢5号

荥阳市嵩山机械厂与禹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荥阳市嵩山机械厂,禹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2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嵩山机械厂。被执行人禹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荥经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禹鹏相当于1.7488万元的财产。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禹鹏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付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