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81民初160号原告胡敏,男,1984年4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韦頠,男,1989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敏与被告韦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敏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胡敏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敏撤回对被告韦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敏负担。
审 判 长 刘 诠
审 判 员 马朝才
人民陪审员 彭 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