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2877号
原告:童跃参,男。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时运。
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招喜。本院受理原告童跃参与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南陵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南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南陵县,故南陵县人民法院为案件专属管辖法院。所以,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代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冯 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