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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1496号

吕永平与何世清、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永平,何世清,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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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496号

原告:吕永平,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何世清,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何德发,系被告之父,193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城河东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1377-6。

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全胜,男,1962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北路139号海棠花园商业用房30-3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7473-1。

法定代表人:彭守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永平与被告何世清、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被告安徽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绍军于2016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平,被告何世清委托代理人何德发,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被告安徽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永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与“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宇天地城28号、29号楼项目部何世清���签订了一份《楼梯扶手和护栏安装合同》,确定施工地点为: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金宇天地城工地,施工内容及单价也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建设的金宇天地城28号、29号楼及三号地下车库,栏杆楼梯扶手和栏杆安装油漆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等进行了约定,金宇天地城28、29号楼已于2014年12月交付使用,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阳升建设集团公司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274263.16元,现已支付190000.00元,尚欠1084263.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84263.16元,以1084263.1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安徽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被告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84263.16元及利息,以1084263.1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吕永平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何世清辩称:欠付工程款是事实,没有利息,阳升公司未支付我工程款,我无钱支付给吕永平,因此利息不存在。

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项目是事实存在,目前仍在结算中,被告所述合理,等结算后我方会将钱款与何世清结清,我方无其他异议。关于利息的主张不支持。

被告安徽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金宇公司与阳升公司签订的,阳升公司与金宇公司是承发包关��,该工程2015年12月21日竣工,2016年1月7日全部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正在结算中,该工程结算工作未完成,金宇是否欠付阳升公司钱款处于不确定状态;2、本案原告吕永平与何世清及阳升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金宇公司并不知情,原告现要求金宇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其工程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开发商,与原告以及何世清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金宇公司不存在向阳升集团、何世清共同偿付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原告吕永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楼梯扶手和护栏安装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施工地点、施工单位;

三、金宇天地城28号、29号及3号地下车库结算单,证明结算后,仍欠款的事实;

四、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原告所建的28号、29号及3号地下车库已经全部验收竣工;

五、被告方的《承诺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何世清为承建的28号、29号及3号地下车库工程总包,与三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被告何世清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升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要求我方共同支付工程款诉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证据二、三非金宇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故对两组证据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该两组证据由当事人质证,法院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竣工后阳升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总合同,该工程竣工验收,但全部工程交付时间是2016年1月7日;证据五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三。因承诺书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质证。被告何世清、阳升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金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金宇公司与阳升公司是“金宇天地城”项目28号、29号、30号、31号及3号楼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的发承包关系,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0天,全部工程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竣工交付;证据二、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金宇天地城”项目3号楼地下车库内工程于2015年12月21日才全部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吕永平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何世清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吕永平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证明效力,被告金宇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证据五中《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阳升集团金宇天地城28号、29号楼项目部何世清(甲方)与吕永平(乙方)签订了《楼梯扶手和护栏安装合同》,约定为建设金宇天地城28号、29号楼及3号地下车库楼梯扶手和(阳台、窗户、空调)护栏制作安装工程,由吕永平按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合格完成工程任务。双方均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吕永平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建筑施工任务,并于2015年12月11日最终合格竣工验收全部工程。2015���2月10日,金宇天地城28号、29号楼及3号地下车库楼梯扶手和(阳台、窗户、空调)护栏制作安装工程费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1274263.16元,后已支付工程款190000.00元,下欠工程款1084263.16元。结算单由沈远翠、现场协助李宗荣、毛金荣签字确认。另查明:金宇天地城28号、29号楼及3号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系被告金宇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阳升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2年10月8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的一部分。阳升集团金宇天地城28号、29号工程项目部是阳升公司成立的临时性机构,而被告何世清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系向阳升公司再次承包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何世清又将其中金宇天地城28号、29号楼及3号地下车库楼梯扶手和(阳台、窗户、空调)护栏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吕永平。

本院认为:被告何世清与吕永平签订的《楼梯扶手和护栏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吕永平已按约定完成建筑施工任务,并合格竣工验收,何世清也应按约定向吕永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审理过程中,何世清表示欠款属实,但在诉讼前已经支付了190000.00元,对此事实原告吕永平也予以认可。经过双方结算,何世清尚欠吕永平工程款1084263.16元,故吕永平要求判令何世清支付1084263.16元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何世清作为阳升集团金宇天地城28号、29号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原告吕永平签订合同,何世清作为向阳升公司再次承包的实际承包人,但该工程项目部是阳升公司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阳升公司承担。根据��关司法解释,阳升公司作为对何世清的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何世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宇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金宇公司系原告所签分包合同的总发包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金宇公司也应在拖欠被告阳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以阳升公司欠付何世清的工程款数额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世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永平1084263.16元的工程款。

二、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何世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以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何世清的工程款数额为限)。本案案件受理费29116.00元,减半后收取14558.00元,由被告何世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绍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