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刑更1834号

苏祝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祝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834号罪犯苏祝其,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对该犯宣告的缓刑。认定罪犯苏祝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连同原犯妨碍公务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7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祝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苏祝其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苏祝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慧

审判员 石福轮

审判员 何闰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邱 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