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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2民初538号

段为法与李凤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为法,李凤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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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2民初538号原告段为法,男,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夫明,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凤坤,男,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高伟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斯博,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段为法与被告李凤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为法及委托代理人刘夫明,被告李凤坤及委托代理人高伟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斯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为法诉称,2016年2月21日5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与205国道交汇处南100米,原告驾驶汽油三轮车与停靠在路边被告李凤坤驾驶鲁13/1766B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凤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4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凤坤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超交强险部分我方按法律规定予以承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车辆驾驶人李凤坤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保留向致害人的追偿权。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5时32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与205国道交汇南100米处,段为法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与停靠路边被告李凤坤驾驶鲁13/1766B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为法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39282016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为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凤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凤坤驾驶鲁13/1766B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段为法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8天(2016年2月21日-2月2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3839.5元和门诊医疗费1983.14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段为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评估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6)K246号评估结论书,评定:汽油三轮车事故损失为11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段为法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同日,鉴定所出具河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段为法误工期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定。被告李凤坤为原告段为法垫付门诊医疗费1983.14元和住院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段为法与被告李凤坤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为法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段为法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李凤坤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凤坤在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段为法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25822.64元。2、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其要求6048.9元(90天×67.21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考鉴定意见,其要求1344.2元(20天×67.21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5、鉴定费,发票金额800元。6、交通费80元(8天×10元/天)。7、施救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三轮车事故损失,参考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120元。9、评估费,发票金额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段为法的损失共计36555.74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共计35655.74元,其他损失900元(鉴定费、评估费)。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为法损失19593.1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6062.64元和其他损失900元,被告李凤坤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5088.79元;被告李凤坤垫付医疗费2983.14元,应予以��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为法损失共计19593.1元。

二、被告李凤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为法损失共计2015.65元(已扣减垫付医疗费2983.14元)。

三、驳回原告段为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81×××87,行号:313473070251,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78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段为法负担400元,由被告李凤坤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