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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681号

万年县小王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添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万年县小王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添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年县小王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万昌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郭绍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添忠,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万年县。委托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万年县小王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王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添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王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并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1,91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李添忠的受伤并不是在履职时发生,故不应认定为工伤;2、李添忠工资只有2,300元,原审判决错误支持了万年县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关于李添忠5,500元工资的认定;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的话,就无需承担后续治疗费,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作出仲裁裁决书的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并不是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万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是法定仲裁机构。李添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1、李添忠是工伤,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李添忠的后续治疗费实际是工作保险医疗费的一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后续治疗费的规定;3、本案作出仲裁裁决书的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是万年县劳动部门内设机构,是负责处理劳动争议的合法机构。小王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1,91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被告李添忠受聘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员,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李添忠帮忙装货时从货梯上摔下,造成右脚骨折。2015年6月4日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饶人社伤字[2015]725号),2015年8月3日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上饶市劳鉴2015年321号),2015年9月,被告李添忠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17日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万劳人仲字[201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万年县小王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添忠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李添忠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1,910元。

原告万年县小王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1,91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添忠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以及有关部门对被告的伤残认定为工伤、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依法履行。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1,91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万年县小王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李添忠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二是李添忠工资数额如何确定?三是李添忠的后续治疗费如何承担?四是本案仲裁程序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一、关于李添忠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李添忠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但是根据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既未在法定时效内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就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视对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认可。故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主张李添忠的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李添忠工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李添忠的工资数额为2,300元,被上诉人李添忠主张其工资数额为5,500元,但是双方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均并未提供直接反映李添忠工资数额的书面凭证,故本案仲裁庭依据上饶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认定李添忠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进行确认并无不当。

三、关于李添忠的后续治疗费如何承担的问题,上诉人虽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中无后续治疗费一项,但是李添忠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体内已经放置了需另行手术取出的钢板,且该费用在本案诉讼期间也已经实际产生,故本案仲裁庭对李添忠的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仲裁裁决是由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法作出,上诉人依法出席仲裁庭并参加了答辩,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也并未提出仲裁程序不合法理由,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本案仲裁庭组成不合法,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仲裁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小王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年县小王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迎风

代理

审判员  郑国辉

代理

审判员  夏旭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邱露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