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719号原告董金亮。委托代理人何立军,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中。委托代理人赵良,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金亮与被告徐兴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闪、
代理
审判员姚伟、
人民陪审员丁家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军、被告徐兴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金亮诉称,2014年8月1日起,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驾驶货运车从事运输,月工资为7000元,2015年4月3日前,被告如数支付工资,至车辆发生轮胎事故(2015年5月12日)及处理善后至2015年5月27日止,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周转困难为由未再支付原告工资。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2600元。
被告徐兴中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工资已于2015年5月27日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徐兴中经案外人邱某介绍,雇佣原告董金亮驾驶被告徐兴中所有的苏G×××××号牵引车及苏G×××××号重型半挂车从事长途运输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董金亮的月工资为7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董金亮驾驶的苏G×××××号牵引车及苏G×××××号重型半挂车在宁夏××自治区海原县从事运输过程中,因更换轮胎致使维修工人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涉事车辆暂放在当地一家停车场等待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兴中赶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同原告一起处理善后事宜。2015年5月27日,被告徐兴中支付原告董金亮1000元路费,原告董金亮于当日返回东海县,被告徐兴中继续留在海原县处理事故,原告董金亮其后不再为被告开车。2015年4月3日之后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尚未结算,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董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军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证人邱某的书面证明原件、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522民初764号判决书,有被告徐兴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良的当庭陈述,有被告举证的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兴中与原告董金亮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雇佣关系存在的时间。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亦未能提供口头解除雇佣关系时间的证据,被告原告董金亮在2015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后,因涉事车辆被扣押,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务,故雇佣关系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5月12日。被告徐兴中应该及时支付原告董金亮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12日(即一个月加10天)的劳动报酬。关于被告已支付工资的数额。
被告徐兴中辩称已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6700元劳动报酬(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原告董金亮称其仅收到1000元并且是回家路费而非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给付的具体金额及用途,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董金亮自认被告给付其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关于该1000元系路费而非劳动报酬的辩解,因原告未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兴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金亮劳动报酬8333元。【计算方式:7000元/月×(1+1/3)个月-1000元】二、驳回原告董金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徐兴中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偿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 闪
代理
审判员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丁家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