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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行审45号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03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88号建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建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环路三里庄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森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建)罚字(2015)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沧建)罚字(2015)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处罚款壹佰玖拾伍万肆仟贰佰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森义和直接责任人员马铭分别处罚款伍万零壹佰元,并将被执行人此次违法行为,记入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系统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作出沧建(催)字(2015)第(001)号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缴纳部分罚款,但未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沧建)罚字(2015)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沧建)罚字(2015)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朋

审 判 员  刘忠诚

代理

审判员  万庆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