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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849号

程玉春与延吉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张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玉春,延吉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张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849号

原告:程玉春,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开发区延边公路北门胡同。

法定代表人:郑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贵君,住延吉市。

被告:张彦军,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营业场所延吉市新兴街。

负责人:厉鸿,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玉春与被告延吉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被告张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贵君、被告张彦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玉春诉称: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张彦军驾驶的被告顺达公司所有的×××重型苍栅式货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蒲柴河镇松源路口时,在超越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谢吉财驾驶的拖拉机时与其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程玉春及张秀英等人受伤。原告程玉春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住院19天。经确诊原告程玉春的伤情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壁挫伤、头皮挫伤、面部挫伤、上臂挤压伤。原告程玉春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顺达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程玉春的伤情已基本稳定,特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之诉,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不是原告程玉春所乘车辆,而是因为被告张彦军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直接原因所致,原告程玉春所乘车辆的驾驶人员仅仅是无驾照,这对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程玉春不能认可。原告程玉春主张被告顺达公司、张彦军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不足部分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顺达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程玉春损失的医疗费等15953.03元,其中:医疗费9831.23元(门诊1242.04元、住院8589.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护理费2357.52元(19天×124.08元)、误工费1864.28元(19天×98.12元);另外要求被告顺达公司、被告张彦军给付误工费800元。共计16753.03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程玉春;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经过对,车是被告张彦军的,挂靠到我们物流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意见,交警队认定我们是主要责任,我们同意交警队认定,不同意原告程玉春主张我们全部过错。保险公司给付外同意给付误工费800元。原告程玉春乘坐的车辆驾驶人有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张彦军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都对,我是挂靠到物流公司,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给付外同意赔偿误工费800元。原告程玉春乘坐的车辆驾驶人有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并考虑到本案其他伤者的情况下对原告程玉春合理请求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我公司和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限额10万元。原告程玉春乘坐的车辆驾驶人有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彦军驾驶×××号重型栏式货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源街路口时,在超越前方由东向南转弯的谢吉财驾驶的拖拉机时,两车相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原告程玉春及张秀英等人受伤。本起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彦军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左转弯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谢吉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的安全措施不全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程玉春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住院19天。经确诊伤情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壁挫伤、头皮挫伤、面部挫伤、上臂挤压伤,原告程玉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31.23元(其中门诊费1242.04元、住院费:8589.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护理费124.08元/天×19天=2357.52元、误工费98.12元/天×19天=1864.28元,合计15953.03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程玉春、被告顺达公司、被告张彦军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除上述赔偿款外,被告顺达公司、被告张彦军同意另外给付原告程玉春误工费800元。被告张彦军驾驶的×××重型栏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彦军,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顺达公司。

被告顺达公司与被告张彦军之间系营运车辆挂靠关系。×××重型栏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谢吉财及拖拉机乘车人单华义均明确表示不要求×××重型栏式货车的所有人及该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乘车人张秀英已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另案确定的张秀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2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上述合计160002.52元;误工费29779.2元,护理费14889.6元,伤残赔偿金4736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1.95元交通费187元,上述合计94662.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告程玉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机动车行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彦军驾驶重型栏式货车与案外人谢吉财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原告程玉春及张秀英等人受伤,属机动车之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归责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程玉春应得到的赔偿款为医疗费9831.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357.52元、误工费1864.28元,合计15953.03元。该赔偿款中的医疗费9831.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11761.23元,应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张彦军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彦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依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张秀英的身体损伤,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2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60002.52元,亦应在被告张彦军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二人赔偿总额,应按比例赔偿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程玉春人民币10000元×11761.23元/(11761.23元+160002.52元)=685元,赔偿案外人张秀英10000元-685元=9315元。原告程玉春赔偿款中的误工费1864.28元、护理费2357.52元,合计422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张彦军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案外人张秀英的误工费29779.2元、护理费14889.6元、伤残赔偿金4736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1.95元交通费187元合计94662.1元亦应在该限额中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程玉春4221.8元,赔偿案外人张秀英94662.1元。原告程玉春与案外人张秀英的上述赔偿款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尚有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项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张彦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程玉春不足部分:医疗费9831.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357.52元、误工费1864.28元,合计15953.03元-685元-4221.8元=11046.23元,该不足部分被告张彦军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案情由其承担70%为宜,即11046.23元×70%=7732.36元;案外人张秀英不足部分:136490.9元,该不足部分被告张彦军应承担70%主要责任即136490.9元×70%=95543.63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应赔偿原告程玉春10万元×7732.36元/(7732.36元+95543.63元)=7487元,应赔偿案外人张秀英100000元-7487元=92513元。原告程玉春遭受的损害后果在保险公司上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三)项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张彦军负70%的主要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程玉春7732.36元-7487元=245.36元。因被告张彦军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被告顺达公司,双方是运营挂靠关系,被告顺达公司应与被告张彦军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程玉春与被告顺达公司、被告张彦军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除上述赔偿款外,被告顺达公司、被告张彦军同意另外给付原告程玉春误工费800元,属各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程玉春抗辩自己所乘车辆驾驶员谢吉财仅仅是未取得驾驶证,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因而无过错,对此,

本院认为,未取得驾驶证照不仅仅是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违法行为,其未取得驾驶证照,在车辆驾驶上不具备驾驶资质,发生事故缺乏处置经验,同时谢吉财驾驶的拖拉机依法不得载客,其驾驶拖拉机载客行为同样存在重大交通隐患,由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程玉春当庭表示不在本案中向案外人谢吉财主张),原告程玉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程玉春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人民币685元、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4221.8元,合计赔偿人民币490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程玉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7487元;

三、被告张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程玉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245.36元,(协商)护理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045.36元,被告延吉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与被告张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延吉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张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延吉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张彦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宝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臧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