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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3779号

许式伟与夏善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许式伟,夏善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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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779号

原告:许式伟。

委托代理人:余龙,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善伍。

原告许式伟为与被告夏善伍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龙,被告夏善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式伟起诉称:2016年3月31日18时左右,被告夏善伍在科奥机电市场拿铁管砸原告头部和身上、手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新华医院就诊。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在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新华医院进行住院诊疗,共计花费医药费5997.44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周,误工期限19日、护理期19日、营养期19日为宜。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633.42元(损失包括医疗费5997.44元,误工费48372÷365*19=2517.99元,护理费48372÷365*19=2517.90元,必要的营养费50*1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金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式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2.门诊收费票据五份;3.挂号费发票四份;4.医药费补打票据两份;以上证据1-4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交通费用。6.门诊病历三份、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诊疗过程。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许式伟之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石桥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原告许式伟据此证明被告夏善伍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夏善伍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妻子扰乱被告做生意,用言语挑衅被告并推了被告一把,被告也互推了她,原告于是拿沙子撒向被告的眼睛,并从他的店里拿了铁棍殴打被告及被告的徒弟,被告一气之下也拿起铁管与其发生了肢体冲突,事情经过可以调取市场的监控录像;原告的确是有住院,但是并没有误工休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的确打了原告,也愿意支付医药费,但是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故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夏善伍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善伍对原告许式伟提交的证据1-6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性均无异议。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18时许,许式伟与夏善伍在杭州市石桥路219号科奥机电5幢13号门口,因做生意时发生口角而引起打斗。期间,许式伟以向夏善伍扔沙子、手打脚踹等方式对夏善伍进行殴打,夏善伍则用一根铁质棍子击打许式伟头部,致使许式伟受头皮裂伤的轻微伤害。事发后,许式伟于当日前往浙江省新华医院就诊,住院治疗五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出院后头部伤口换药、门诊拆线、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等。2016年4月7日,许式伟前往浙江省新华医院复诊;同年4月14日、4月18日,许式伟先后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整个诊疗期间合计产生医疗费6093.94元。嗣后,因许式伟向夏善伍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7633.42元,故引起本讼争。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于2016年5月27日���别对许式伟、夏善伍作出杭下公(石)行罚决字(2016)11084号、杭下公(石)行罚决字(2016)1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许式伟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夏善伍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许式伟与被告夏善伍因琐事发生相互殴斗行为,对于原告许式伟遭受的人身损害,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致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夏善伍在殴斗过程中手持利器对原告许式伟的头部进行击打,对致害后果的产生具有较大过错;结合原告许式伟在殴斗中并未对被告夏善伍造成明显损害后果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夏善伍对原告许式伟所遭受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许式伟主张的赔���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

一、医药费5997.44元。被告夏善伍对该费用金额未提出异议,且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票据,该费用系原告许式伟治疗伤势所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2517.99元。根据原告许式伟提交的出院记录,其受伤后住院时间为五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9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因原告许式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现其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372元计算误工费为2517.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2517.90元。原告许式伟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相关医嘱,也无相应支付凭证,故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5天,参照误工费的计算基数确认护理费为662.63元。

四、营养费8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双方之间发生的殴斗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告许式���的上述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许式伟住院时间为五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许式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许式伟的实际损失共计9628.06元。被告夏善伍根据其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其中60%,即5776.84元。原告许式伟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善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式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776.84元。

二、驳回原告许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许式伟负担100元,由被告夏善伍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赵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韩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