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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7075号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童缨、夏爱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童缨,夏爱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075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康城商业1、2号楼1单元130号、131号、132号。

负责人:施慧坚,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洁,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童缨。

被告:夏爱光。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童缨、夏爱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童缨、夏爱光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998667.6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0566.29元、复利46.53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抵押有效,被告童缨、夏爱光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童缨、夏爱光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顺锦商厦××幢××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1××44号,建筑面积:173.12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童缨、夏爱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5851.3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2日,被告童缨、夏爱光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第85113201300015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童缨、夏爱光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顺锦商厦××幢××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童缨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6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5年4月30日,原告鹿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童缨签订了合同号第851112015001058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执行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按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对应担保合同为编号为第85113201300015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清偿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于2016年4月10日支付本金1332.34元,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本金2223.14元,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本金104.56元,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本金488.58元,并累计偿还逾期利息64046.01元,之后再无任何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童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5851.38元,逾期利息6408.3元。另查明,被告童缨、夏爱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缨、夏爱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995851.3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6408.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童缨、夏爱光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童缨、夏爱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顺锦商厦××幢××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1××44号,建筑面积:173.12平方米)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第85113201300015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62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8元,减半收取11344元,由被告童缨、夏爱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潘以斯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