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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1209号

朱海强与付继伟、代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海强,付继伟,代洪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3民初1209号原告朱海强,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继伟,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代洪峰,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朱海强与被告付继伟、代洪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海强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海强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海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海强负担。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

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川 来自: